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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蓬江区宫膳包点店)

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蓬江市监罚决〔2019〕112号

当事人:蓬江区宫膳包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蓬江区宫膳包点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3MA4WYXFUX4

住所(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水南市53号首层第六卡

联系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水南市53号首层第六卡

  本单位于2018年7月6日对你店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立案调查。经调查,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25日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你店经营的自制油条(型号/规格/等级:散装)进行抽检,我局2018年7月6日收到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J181057535)显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10日到你经营场所送达上述检测报告,并告知相关权利,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批次的“自制油条”产品库存,食品加工区未存有自制油条原料,且期限届满前你店未提出异议。

  经查,你店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自制油条15根,进货价为  元/根,被无偿抽检6根,已销售9根,销售单价为  元/根,货值金额为  元,获利润(违法所得)  元。至本调查终结报告完成之日止,你店未能向我局提交涉案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油炸面制品铝的最大残留量为100 mg/kg, 本次抽检的油条实测值为594mg/kg,超过规定值。所以,你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单》(编号:PPGD184407000037B0984)、《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 检验报告》(编号:CJ181057535);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3、《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CJ181057535)、现场检查笔录、限期提交证据材料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4、询问笔录;5、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6、整改报告。

  我局于2019年8月29日向你店送达了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蓬江市监罚告〔2019〕112号),期限届满前你店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未申请听证。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一、你店在采购涉案食品时未查验许可证、相关证明文件和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决定对你店给予警告处罚。

  二、你店经营抽检不合格自制油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你店为初次违法,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提交了整改报告,根据你店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三)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和《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十二)产品抽查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项目不超过两个且均为一般项目的;或者不符合规定不是被抽样单位违规造成的”,你店的违法行为为轻微,可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对你店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叁元壹角伍分(¥3.15元);

  2、处以罚款伍仟元(¥5000元);

  合计:伍仟零叁元壹角伍分(¥5003.15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银行缴纳罚款(账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蓬江区财政局罚没,账号:440670301156241035009910326)。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店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或者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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