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蓬江府复字〔2022〕66号)
申请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玉,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丰裕路5号。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于2022年9月2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于2022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于2022年10月14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不认定李某为工伤。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李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李某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明确否认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且,亦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人与李某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根据李某的陈述径直认定申请人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受伤属于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
与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员,应该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下午下班的时间是17:30分。李某是单位的雇员,无固定上下班时间,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时间,也可以证实李某早于17:30分已经离开了单位。
二、申请人出具的李某在申请人工作的证明材料,是申请人基于李某要求帮助其出具的,用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索赔之目的。证明材料内容由李某事先编辑完整。该证明材料内容表达并不准确,事实上,李某是申请人的雇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李某属于工伤,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复议单位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对第三人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答复人的企业住所地为江门市蓬江区XX镇XX村XX号厂房,答复人作为蓬江区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二、答复人对第三人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事故发生在李某就职于被答复人处工作期间。
由第三人提交的被答复人于2022年4月11日出具的《工资证明》记载:兹证明我单位员工李某,……其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在我单位从事射模头工作,该员工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整,以银行形式发放,情况属实。
由此可见,李某于2022年2月16日受伤时就职于被答复人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李某在职期间依法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的受伤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导致的,依法认定为工伤。
1、《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40703520220502787记载:事故时间2021年02月16日17时33分;事故地点:XX镇XX路XX小学路口路段;当事人乙 李某;当事人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江门市蓬江区XX卫生院疾病证明记载:李某住院日期:2022年02月16日至2022年04月02日诊断:1、右侧三踝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半脱位3、右内踝皮肤挫擦伤……。
3、我局于2022年6月29日对被答复人的授权委托人陈某做的《询问记录》记载“问:李某的工作内容是怎样的?由谁安排其工作?答:李某是临时工,岗位是普工,主要负责模头产品取件工作,主要由生产部主管王某安排其工作。问:2022年2月16日李某是否有上班?答:有上班,但李某在2022年2月26日17时25分就打卡下班了,其违反我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提前了5分钟下班”。陈某在《询问记录》中签名确认情况属实。
4、我局于2022年7月1日对被答复人的员工王某做的《询问记录》记载“问:你如何得知李某受伤一事的?答:2022年2月16日19时多,生产部副厂长曾某打电话告诉我,称李某在当天下午下班回家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了,并且曾某当时也有去医院看望李某。问:你是否清楚李某居住在哪吗?答:只知道他住在XX中心市场附近,具体位置不清楚。……”。王某在《询问记录》中签名确认情况属实。
5、根据线路图显示,受伤地点位于单位至李某居住地点途中的合理线路内。
综合现有证据材料,证明李某的受伤是在下班途中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局对李某于2022年2月16日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答复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某于2022年5月9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审核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于2022年5月9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XXXXXXX)。2022年5月24日,我局向被答复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后,2022年7月7日,我局对李某于2022年2月16日的受伤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送达给被答复人和李某。
综上,我局对李某于2022年2月16日的受伤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答复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依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本府查明:
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地址:江门市蓬江区XX镇XX村XX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黄某。2022年5月9日,第三人李某以申请人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受理并对李某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XXXXXXX),并于同日对李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供李某签字确认。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22]第48号),通知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不认为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2022年6月7日,申请人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意见书》,认为该公司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第三人李某存在提前下班的违规行为,故不认为李某于2022年2月16日17时33分所受的伤害属工伤。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再次就第三人工伤认定一事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和员工王某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XXXX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调查核实确认以下事实:“李某是某公司的员工。2022年2月16日下午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单位下班回家,17时33分左右途经XX镇XX路XX小学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右脚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XX镇卫生院诊治,被该院诊断为:1.右侧三踝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半脱位,3.右内踝皮肤挫擦伤。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703520220502787号),认定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认定李某于2022年2月16日所受的右侧三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内踝皮肤挫擦伤为工伤。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7月14日、2022年7月23日将上述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2年9月22日,申请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9月29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后于2022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于2022年10月14日予以受理该案。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黄某、陈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劳动合同》(陈某)、《在职证明》(王某);《授权委托书》;李某《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工作证、账户明细表(共4页)、医疗资料;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703520220502787号)、《事故报告》;《房屋出租协议书》;《交通事故路线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22]第48号)及《送达回执》;《意见书》及《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收件回执》(某公司);询问笔录(2022.5.9李某;2022.6.29及2022.7.1陈某;2022.7.1王某);《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及《送达回执》、邮寄单及情况截图。
本府认为:
一、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蓬江区辖区范围内市辖区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因此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
二、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职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人李某虽然未与申请人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依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和员工王某的询问笔录、《工资证明》、《账户明细表》、《工作证》(李某)可知,第三人李某自2021年2月21日至事故发生当天在申请人处从事射模头产品取件工作,其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遵循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的员工上班时间考勤打卡,其工资是由申请人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的事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可确认申请人某公司与第三人李某在2021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李某2022年2月16日下午从申请人处下班返回住处途中,驾驶电动车途经XX镇XX路XX小学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XX镇卫生院诊断为右侧三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内踝皮肤挫擦伤,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703520220502787号)记载:“事故时间2022年02月16日17时33分;当事人乙 李某;当事人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非第三人李某责任。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李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员工进行调查询问,结合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医疗证明、交通事故路线图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李某的受伤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事实,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李某于2022年2月16日所受的右侧三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内踝皮肤挫擦伤为工伤并无不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意见书》提及的“因本单位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员工存在提前下班的违规行为,所以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虽然提及到第三人提前下班的意见,但申请人并没有就所述主张提交举证材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劳动者在合理时间、沿合理路线往返工作场所和住处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由《交通事故路线图》可知第三人李某发生伤害的地点处于其往返工作场所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其于事发当天17时33分发生伤害事故处于“合理时间”限度,应认定为下班途中。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提到的“申请人出具的李某在申请人处工作的证明材料,是申请人基于李某要求帮助其出具的,用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索赔之目的,证明材料内容由李某事先编辑完整。”的主张,申请人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举证,因此本府不予采纳该主张。
本府综合审查本案现有证据,认为第三人李某于2022年2月16日所受的右侧三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内踝皮肤挫擦伤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收到第三人李某提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对该申请进行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进行举证。后于2022年7月7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2年7月14日、2022年7月23日分别送达第三人李某及某公司,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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