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蓬江府复字〔2022〕78号)
申请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振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玉,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丰裕路5号。
第三人:幸某,系本案受伤者胡某的妻子。
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于2022年10月1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2年10月19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驳回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与胡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胡某(系本案第三人幸某的丈夫)与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驳回胡某关于请求确认胡某与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此,申请人与胡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与胡某不存在工程合同分包关系。
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认定“在本局确认以下事实:某公司承包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后将该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胡某全,胡某全于2020年12月4日起雇请胡某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胡某全与申请人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以承揽关系进行江门市某有限公司部分木工工程的合作,整个工程量不属于需要工程资质施工的范围。胡某全是否需要雇请他人协助施工或雇请谁施工,申请人并不知情。并且,胡某全与申请人的承揽关系得到了蓬江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XXXX民特X号《民事裁定书》是在2021年1月25日,经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申请人和胡某全共同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内容而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件,该调解书的内容均是根据双方提交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结合实际情况而作出,在作出前,双方均接受环市街道办、安全生产委员会、环市司法所等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后而制作的,并且,该裁定书已生效超过一年,裁定书中的双方当事人均已依照裁定书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民事裁定书是一份合法的生效裁定书。因此,申请人与胡某不存在工程合同分包关系,更不能比照承包合同关系作出工伤认定。
三、相关的证据和法律文书均已提交被申请人。
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XXXX民特X号《民事裁定书》、蓬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均已提交被申请人,上述资料足以证胡某的工伤与申请人无关,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胡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申请人的住所为江门市蓬江区新宁街7号1层110室,被申请人作为蓬江区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胡某提出的工伤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胡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事故发生于胡某在申请人承包的施工地工作期间。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XXXX民初XXXX号记载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2020年12月5日,申请人与胡某全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申请人将江门市某有限公司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胡某全,承包形式为胡某全包人工(申请人提供辅材、主材);胡某经胡某全介绍于2020年12月4日进入上述涉案工地工作。以上可知,胡某于2021年1月1日受伤时,属于在申请人承包的施工地工作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胡某在职期间依法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可以证实胡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予以认定工伤。
1.《江门市XX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姓名:胡某,…… 诊病日期:2021-01-01,诊断:1、脑疝2、左侧颞叶脑挫伤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
2.在申请人承包的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曾某、李某提交的证人证词均确认:2021年1月1日中午时分,胡某在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装修期间工作时被冲击钻砸伤头部。
3.第三人幸某于2021年11月15日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载“梁某先生关于胡某在2021年1月1日中午时分,在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装修过程中,被冲击钻砸伤头部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垫付款……收款人签名:胡某国”以及《账户金融交易明细》记录3份。
综合证据和调查,可以证实胡某的受伤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胡某于2021年1月1日所受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胡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幸某于2021年11月15日就胡某于2021年1月1日的受伤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审核其相关材料后于2021年11月29日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XXXXXXX)。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后,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并依法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对胡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起复议的理由依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本府查明:
申请人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承接: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安防工程、防水补漏工程;销售:建筑材料。2020年12月5日,申请人与胡某全(案外人)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申请人将江门市某有限公司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胡某全,承包形式为胡某全包人工(申请人提供辅材、主材)。胡某全聘请胡某在该工程务工,负责木工岗位工作。2021年1月1日中午时分,胡某在江门市某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工作时被冲击钻砸伤头部,被送往江门市XX医院诊治,被该院诊断为:1.脑疝,2.左侧颞叶脑挫伤,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枕部),5.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6.左侧颞骨骨折,7.双肺下叶炎症,8.玻璃体积血os,9.胆囊炎。胡某受伤后,申请人收到胡某全的求助,于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由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梁某多次向胡某的父亲胡某国账号汇款,并由胡某国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胡某于2021年1月1日在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装修过程中被冲击钻砸伤头部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垫付款合计6200元。
2021年11月15日,第三人幸某就胡某受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2月22日,胡某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蓬人社工认中审字〔2021〕XX号《工伤认定中止认定通知书》,中止对胡某工伤认定申请一案的审理。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蓬江劳人仲案字[2022]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胡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胡某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胡某关于确认其本人与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蓬人社工认恢复字〔2021〕XX号《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恢复对胡某工伤认定申请案件的审理。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XXXX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申请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2021)粤XXXX民特X号《民事裁定书》;(2022)粤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普通程序开庭笔录》;蓬江劳人仲案字[2022]XXX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工伤认定申请书》;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幸某身份证;胡某身份证;幸某、胡某的户口本、结婚证;胡某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款收据;账户金融交易明细;曾某、李某《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蓬人社工认中审字〔2021〕XX号《工伤认定中止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蓬人社工认恢复字〔2021〕XX号《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胡某《询问记录》;黄振雄《询问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及《送达回执》。
本府认为:
一、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蓬江区辖区范围内市辖区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
二、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四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承包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后,于2020年12月5日将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胡某全。胡某全聘请胡某在该工程务工,负责木工岗位工作。2021年1月25日,胡某在江门市某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虽然,经法院确认,胡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发生伤亡的,其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胡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根据证据材料,依法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认定胡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收到第三人幸某就胡某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1年11月29日对该申请进行受理,于2021年12月6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进行举证。因胡某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中止对胡某工伤认定申请一案的审理。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恢复胡某工伤认定案件审理,并将《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于次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通过EMS邮寄方式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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