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蓬江府复字〔2023〕3号)
申请人:贾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玉,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丰裕路5号。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贾某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于2023年1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3年1月10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
申请人称:
2022年10月2日由于单位赶货的需要,单位要求本人回单位加班。本人按照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上班时间与固定路线从宿舍回到单位加班,在单位门前跌倒,这受伤完全是由于单位要求本人回厂加班所导致的。希望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贾某作出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第三人的住所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XX村XX工业区XX号第XX卡,被申请人作为蓬江区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贾某作出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事故发生于第三人某公司与申请人贾某存在劳动关系期间。
1.根据第三人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合同书》记载“甲方(用人单位)名称:某公司……乙方(劳动者):贾某……一、合同期限 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来确定本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从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1、乙方的工作岗位(部门、工种)为生产部工人。2、乙方服从甲方的正常工作安排,工作地点在本公司……”。上述《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合同书》加盖某公司公章和贾某签名确认,日期:2022年7月1日。
以上可知,申请人贾某于2022年10月2日受伤时,属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申请人贾某在职期间依法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可以证实申请人贾某的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并且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依法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
(1)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对贾某作《询问记录》,记载“……问:请简述一下你的受伤经过?答:2022年10月2日下午6时左右,我从单位宿舍(杜阮镇XX栋XX房,该宿舍是由单位租给我住的)出发,骑自行车回单位上班,约18时20左右,我到单位门口附近下了车,我将自行车停放在离单位门口约10米的地方,然后转身准备步行回单位上班,在转身的过程中突然滑倒,身体往右边倒,摔倒后,我感觉到右脚脚跟处疼痛……问:那你的日常上班时间是怎么安排?如何考勤?答:分两班,白班是早上8时至晚上8时,夜班晚上8时至次日早上8时……事发当天我是上夜班晚上8时至次日早上8时的班次……”。贾某在《询问记录》中签字确认属实。
(2)《院前急救单》记载“2022年10月2日……主诉:摔倒致右小腿肿痛……患者姓名:贾某……接话时间:18时20分……”。上述《院前急救单》加盖某卫生院医学诊断证明专用章确认。
(3)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对贾某的同事蔡某作《询问记录》,记载“……问:你是如何得知贾某受伤一事的?答:2022年10月2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当时我在单位的车间加工产品模具,突然贾某打电话给我,跟我说他从宿舍骑单车回单位,停好车后准备进单位门口的时候摔倒受伤。然后我就跑出来到单位门口查看情况,我看到贾某倒在地上,问他怎么样,他说右脚很痛,动都动不了……问:那你是否清楚贾某具体是如何受伤的?答:据我了解,当时贾某从宿舍骑单车回到单位,停好车后准备进单位门口时摔倒受伤……问:请问贾某的宿舍是在单位里面还是单位外面?答:贾某是住在单位的宿舍,宿舍在单位外面,离单位大概有7分钟的路程。……问:请问你单位的日常工作时间是怎样的?如何考勤?答:两班倒,白班早上8时至晚上8时,夜班是晚上8时至次日早上8时。事故当天,贾某要回单位上夜班。上下班是打纸卡考勤,考勤机设在门卫室。……因为单位是包吃包住,单位晚饭就餐时间是下午6时至18时30分,所以贾某就在18时10分的时候回来单位吃晚饭,吃完晚饭就在单位的休息室休息,到了上班时间就去工作……”。蔡某在《询问记录》中签字确认属实。
以上可知,2022年10月2日贾某受伤当天,贾某18时20分左右到单位门前10米处停放好自行车转身时摔倒受伤。当时没到上班时间(20时上班),贾某也没有打卡进入单位工作场所。因此,贾某的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并且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贾某作出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贾某于2022年10月2日受伤,第三人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审核其相关材料后于2022年11月9日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XXXXXXX)。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对第三人某公司受委托人作《询问记录》,某公司明确放弃举证权利。经过调查后,2022年12月20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并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贾某作出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贾某提起复议的理由依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本府查明:
申请人贾某。第三人某公司。
2022年10月28日,第三人某公司就其员工贾某于2022年10月2日所受的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以第三人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其中,某医院出具的《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某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日至2022年10月11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第三人描述了申请人受伤害的经过。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对上述申请进行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分别对申请人贾某、贾某的同事蔡某进行调查询问,于2022年12月13日对第三人授权委托人杨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供当事人签名确认。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XXXX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调查核实确认:“申请人贾某是某公司的员工。2022年10月2日18时20分左右,贾某在单位大门前跌倒导致右腿受伤,后被送往某医院诊治,被该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脱位,2.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的事实,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认定贾某于2022年10月2日所受的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7日把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贾某及某公司。
2023年1月9日,申请人对《工伤决定认定书》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3年1月10日予以受理。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贾某身份证复印件、贾某《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合同书》;《院前急救单》《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某医院出院记录》《某医院DR检查报告》《事故报告》;蔡某《2022年9月份打卡记录表》《2022年10月份打卡记录表》,贾某《2022年9月份打卡记录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送达回执》;第三人某公司门口、单车停放点及跌倒点照片贰张,《江门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贾某《询问记录》,杨某《询问记录》,蔡某《询问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和《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及《送达回执》。
本府认为:
一、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蓬江区辖区范围内市辖区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申请人受伤时地点为江门市蓬江杜阮镇XX村XX工业区XX号第XX卡,属于被申请人辖区内企业,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
二、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符合列举情形之一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询问记录中申请人自述及其同事蔡某陈述、《事故报告》受伤经过描述及《院前急救单》主诉内容等证据材料,事故发生原因为申请人骑自行车回到单位门前停放好自行车后转身准备步行回单位上班,在转身过程中不慎滑倒导致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地点为单位门前约十米地方,并非工作场所内;事故发生时间为2022年10月2日18时20分左右。申请人当天回单位上夜班,夜班的上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8时,单位提供晚餐,就餐时间为18时至18时30分。申请人当天计划回单位吃晚餐,吃完晚餐到休息室休息直到上班时间再去工作,并非上班时间发生事故。因此,申请人意外发生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也并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结合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认定贾某于2022年10月2日所受的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不予认定也不视同工伤,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收到第三人某公司提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2年11月9日对该申请进行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后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2年12月27日直接送达第三人某公司,2023年1月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贾某,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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