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蓬江府复字〔2023〕19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 张玉,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丰裕路5号。
第三人:余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于2023年3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3年3月17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
申请人称:
一、余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余某在2022年5月31日14时左右,由于该本人自己走路不小心摔倒受伤的,并不是因为工作而受伤。余某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二、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申请人不认为是不履行举证责任
申请人在2022年12月13日收到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由于当时正值疫情非常时期,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都已响应疫情防控要求提前放假,所以未能在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时间内举证。
现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特依法向蓬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对第三人余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答复人的住所为江门市蓬江区XXX街XX号厂区,我局作为蓬江区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二、我局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事故发生于被答复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
根据第三人于2022年11月15日向我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 显示余某与被答复人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余某于2022年5月31日受伤时,属于被答复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第三人余某在职期间依法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可以证实第三人余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予以认定工伤。
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经调查可以证实第三人余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1.《某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姓名:余某,……入院日期:2022.05.31 出院日期:2022.06.18 出院诊断:1、左侧尺骨冠突撕脱性骨折……”。
2.我局对被答复人的员工邓某的微信调查笔录记载:“问:余某当天是在工作时摔倒导致受伤的吗?答:她是上班时间走路时摔倒的”。
3.我局对余某所作的《询问记录》记载:“问:请说说你的受伤经过?答:2022年5月31日下午我在单位车间工作,我是负责产品质检工作,检查完毕产品后需要将质检过关的产品用袋子另外装起来,当时袋子用完了需要再去拿袋子,袋子就放在车间的一个隔间,14时左右我在去拿袋子的途中不小心摔倒导致左手、左脚受伤,之后同事黄某和老板娘(具体姓名不清楚,平时都是这么喊她的)送我去医院治疗的,医药费是单位支付的”。
4.被答复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提交举证材料。
综合证据和调查,可以证实余某的受伤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我局对余某于2022年5月31日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我局对第三人余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余某于2022年11月15日受伤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审核其相关材料后于2022年11月18日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XXXXXXX)。2022年12月13日,我局向被答复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22〕第XXXXXXX号)。经过调查后,2023年1月16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并依法向被答复人及第三人送达。
综上,我局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答复人某公司提起复议的理由依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本府查明:
申请人某公司。2022年11月15日,第三人余某就其本人于2022年5月31日所受的左侧尺骨冠突撕脱性骨折,左肱骨小头后缘凹陷性骨折,左肘尺侧副韧带、屈肌总腱起点撕脱,左肘多发韧带肌肉软组织损伤,左前臂尺神经损伤,左肘关节积液伴皮下水肿,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以申请人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供当事人签名确认。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上述申请进行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余某。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不认为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申请人某公司未提交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对申请人的员工邓某进行微信调查询问。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XXXX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3年2月3日把该决定书分别送达余某及某公司。2023年3月13日申请人某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余某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余某身份证复印件;余某《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四川法科律师事务所 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张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诊断报告书等余某就医资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及《送达回执》、邮寄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22]第XXXXXXX号)及《送达回执》;余某《询问记录》;邓某微信调查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送达回执》、邮寄单。
本府认为:
一、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蓬江区辖区范围内市辖区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时工作地点为江门市蓬江区XXXX街X号厂区,属于被申请人辖区内企业,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
二、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职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申请人与余某签订有事故发生时仍处于有效期的《劳动合同书》,余某于2022年5月31日受伤时,属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第三人余某是某公司的员工,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对该事实亦无异议。
第三人余某于2022年5月31日14时左右,在单位工作时摔倒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往某医院诊治。《某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第三人于2022年5月31日至6月18日期间因跌伤在该院住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尺骨冠突撕脱性骨折;2、左肱骨小头后缘凹陷性骨折;3、左肘尺侧副韧带、屈肌总腱起点撕脱;4、左肘多发韧带肌肉软组织损伤;5、左前臂尺神经损伤;6、左肘关节积液伴皮下水肿;7、左膝部软组织挫伤;8、支气管哮喘;9、高胆固醇血症。被申请人对余某作的《询问记录》中,余某称2022年5月31日下午其是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去取生产所用的袋子途中摔倒受伤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员工邓某的微信调查笔录记载:“问:余某当天是在工作时摔倒导致受伤的吗?答:她是上班时间走路时摔倒的。”综上,第三人余某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对工伤的认定条件。
申请人称余某是自己走路不小心摔倒受伤的,并非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是因自己过错造成,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供的其单位厂长李某的《陈述》中称,余某自身患有支气管哮喘和高胆固醇血症。《某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第三人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8、支气管哮喘;9、高胆固醇血症”,但其2022年5月31的受伤是因为工作过程中摔倒导致,并非该疾病引发,因此第三人自身疾病与此次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工伤并无冲突。申请人称在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因单位放假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书面材料,但申请人未向人社部门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且在此次复议审查期间,申请人亦未提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明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府认为申请人在行政处理阶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余某摔倒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在本案行政复议阶段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合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第三人余某是在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余某于2022年5月31日所受的左侧尺骨冠突撕脱性骨折,左肱骨小头后缘凹陷性骨折,左肘尺侧副韧带、屈肌总腱起点撕脱,左肘多发韧带肌肉软组织损伤,左前臂尺神经损伤,左肘关节积液伴皮下水肿,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收到第三人余某提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2年11月18日对该申请进行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后,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3年2月3日分别送达余某及某公司,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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