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蓬江府复字〔2023〕20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 张玉,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丰裕路5号。
第三人:汪某1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于2023年3月1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3年3月3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
申请人称:
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XXX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使用依据错误。
一、我公司与汪某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蓬江劳人仲字[2020]XXXX号《仲裁裁决书》已驳回了汪某1要求确认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一)2021年6月2日,我公司收到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关于原告汪某1诉我公司、吴某、余某、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相关资料。其中,由汪某1具状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到: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一(即我公司)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蓬江劳人仲字[2020]XXX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汪某1要求确认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并且汪某1称,2020年11月16日就已收到该裁决书。因劳动关系是办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的必要条件,劳动关系无法认定,工伤理赔自然无法成功申请。因此其无法认定工伤后汪某1向法院寻求救 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请诉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中:“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可得知,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汪某1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汪某1并未提交我公司与其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因此,汪某1向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前提并不存在,本次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是不成立的。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作出了认定汪某1本次受伤情形为工伤,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我公司与汪某1之间不仅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汪某1已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劳务关系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号:(2021)粤XXXX民初XXXX号],并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22)粤XX民终XXXX号]后,已获得侵权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可知,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索赔属于仅能择其一的关系,汪某1已经以劳务关系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并已获得理赔。我公司也已按照生效判决向汪某1支付完毕了赔偿款。汪某1主张与我公司既是劳务关系又是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常理,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后再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于法无据,并且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
就汪某1和我公司纠纷经过了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系统的审理、认定,现被申请人又作出实质否定前述认定的决定。关系既是劳务关系又是劳动关系,赔偿依据既是工伤又是提供劳务者损害(侵权),这既不合理也将可能产生不好的社会示范效应,因此我公司认为,工伤认定书应依法予以撒销。
综上所述,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府作出决定: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XXXXXXX号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对第三人汪某1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答复人承建位于江门市蓬江区XX号地块的工程,我局作为蓬江区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二、我局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事故发生于第三人在被答复人承包的施工地工作期间。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XXXX民初XXXX号查明的事实:某公司承XXXX号地楼房建设。2020年7月23日,汪某1在该涉案地施工期间被砸伤。
以上可知,第三人汪某1于2020年7月23日受伤时,属于在被答复人承建的施工地工作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第三人汪某1在职期间依法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可以证实第三人汪某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予以认定工伤。
1.《某医院住院诊断证明》记载“姓名:汪某1 诊断:1、左足压榨伤并第1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入院日期:2023.7.23”。
2.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XXXX民初XXXX号查明的事实:2020年7月23日,汪某1在施工期间被上层楼坠下的木枋砸中左脚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综合证据和调查,可以证实汪某1的受伤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我局对汪某1于2022年7月23日所受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我局对汪某1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汪某2于2020年9月24日就汪某1于2020年7月23日的受伤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审核其相关材料后于2020年9月24日依法向汪某2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2年11月14日,汪某2提交补正材料后,我局向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XXXXXXX)。2022年12月12日,我局向被答复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后,2023年1月11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并依法送达。
综上,我局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答复人某公司提起复议的理由依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本府查明:
申请人某公司,某公司承建了位于蓬江区XXXX号地块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后,将该项目用于主体工程辅助建设的外排栅钢管工程发包给余某,余某又与吴某口头约定将涉案所在地其中两栋楼房外排栅搭建发包给吴某,吴某另雇请汪某1等人进行搭建施工,2020年7月23日,汪某1在施工期间被上层楼坠下的木枋砸中左脚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24日,第三人汪某1之子汪某2就汪某1于2020年7月23日所受的左足压榨伤并左第1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趾长伸肌腱部分离断伤、左足第1跖骨部分骨质缺损、左足压榨伤,以申请人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向汪某2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2020年9月24日,汪某1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蓬江劳人仲案字[2020]X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汪某1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汪某1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21)粤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吴某和余某连带赔偿97378元给汪某1。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22)粤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吴某和余某连带赔偿91641元给汪某1。2022年11月29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汪某1支付了91641元赔偿款。
2022年11月14日,汪某2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向被申请人补齐后,被申请人对上述申请进行受理并书面通知汪某2,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供当事人签名确认。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不认为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申请人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2021)粤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XX民终XXXX号、自动履行提示、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XXXX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3年1月20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汪某1及某公司。2023年3月17日申请人某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唐国忠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李晓倩身份证复印件、李晓倩《江门市劳动合同》、黄苑璋身份证复印件、黄苑璋《江门市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汪某1、汪某2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某医院(白石正骨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基本事实情况表》;蓬江劳人仲案字[2020]XXXX号《仲裁裁决书》;(2021)粤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自动履行提示、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22]第XXX号)及《送达回执》;汪某1《询问记录》;《情况说明》;《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送达回执》、邮寄单。
本府认为:
一、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蓬江区辖区范围内市辖区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时工作地点为江门市蓬江区XXXX号地块工地,属于被申请人辖区内企业,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
二、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四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等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承建了位于蓬江区XXXX号地块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后,将该项目外排栅钢管工程发包给余某,余某又将其中两栋楼房外排栅搭建发包给吴某,吴某雇请汪某1进行搭建施工,2020年7月23日,汪某1在施工期间被上层楼坠下的木枋砸中左脚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虽然,经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汪某1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发生伤亡的,其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汪某1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汪某1已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劳务关系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并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22)粤XX民终XXXX号]后,获得侵权赔偿的事实,鉴于工伤认定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认定是对劳动者所受伤害的性质予以确认,劳动者所受的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后,才能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认定而涉及的工伤保险属于社保制度,是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是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涉及的侵权损害赔偿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本案中是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导致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享有的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上述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性质,赔偿的项目和内容都不尽一致,二者之间不宜径行替代。综上,被申请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认定汪某1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收到第三人之子汪某2就汪某1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其提供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22年11月14日,汪某2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向被申请人补齐后,被申请人对上述申请进行受理,于2022年12月12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进行举证。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并于2023年1月20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汪某1及某公司。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4日
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