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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蓬江府复字〔2023〕32号)

  申请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健嫦,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玉,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丰裕路5号。

  第三人:何某2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蓬人社工认〔2022〕XXXXX号),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3年4月23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编号:蓬人社工认〔2022〕X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何某2于2022年12月15日就其父亲何某1的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蓬江区人社局于同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2月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蓬江区人社局送达的蓬人社工举〔2023〕第X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其后申请人进行了一系列的举证。2023年2月2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蓬江区人社局送达的蓬人社工认〔2022〕X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何某1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于 2022年9月2日的死亡视同为工伤”。

  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蓬江区人社局送达的蓬人社工认〔2022〕X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何某1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9月2日的死亡视同为工伤”的认定不服,故申请本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何某1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因何某1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

  何某1死亡前在申请人处就职保安工作。2022年9月1日下午应由何某1保安值班,申请人在门口处设有保安室,何某1的工作职责就是在保安室里负责进入公司人员的登记等职责。但是事发当天,何某1是擅离工作岗位后才发生的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何某1突发疾病发生的时候不在保安室内,也不在申请人的厂区范围内,而是在申请人大门外距离约50米处的一个地方倒下发病的,而当时被附近的一个名为“XXX住宿服务中心”的老板娘“黄某”发现后何某1发病倒地后为其拨打了“120”叫救护车。其后黄某再走过来申请人处,跟申请人其他工作人员反映何某1在申请人外面发病倒地的情况。

  根据申请人《公司规章制度(保安)》的第四条工作范围:某公司厂区内部。即何某1的职责范围只在申请人的公司的内部,并不会在厂区外面的区域。该份《公司规章制度(保安)》有张贴在保安室内,也有在何某1入职时送达给何某1,并在双方签订的《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合同书》中显示已送达。故何某1在 2022年9月1日下午存在脱岗行为。

  因何某1在脱岗的情况下才发生的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突发疾病发生时不在申请人厂区内和不在保安室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突发疾病,故不属于视同工伤。

  被申请人蓬江区人社局认为何某1发现晕倒的地点未完全脱离工作场所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何某1发现晕倒的地点根本不在申请人的厂区安内,也不是何某1工作岗位涉及的控制范围,故已经脱离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被申请人蓬江区人社局擅自扩大了对“工作岗位”一词的解释的认定,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解读“工作岗位”,扩大了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故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应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何某1生前工作地点位于江门市XX路XX号XX幢XX层,被申请人作为蓬江区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何某2提出的工伤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何某1于2022年9月1日的死亡视同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事故发生于何某1在某公司工作期间。

  申请人与何某1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的合同期限从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由此可知,何某1于2022年9月1日突发疾病时,属于某公司的员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第三人何某1在职期间依法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可以证实何某1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并且何某1发病到送医院治疗直至死亡的时间没超过四十八小时。

  (1)何某1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对黄某作《询问记录》记载“问:请你说说2022年9月1日何某1的相关情况?答:当天下午我是在小卖部坐着,然后一个路人在外面喊我,说门口倒了一个人,然后我就出去看,看见是何某1倒在地上,口吐白沫,我就立刻到某公司喊人,告诉该公司的员工何某1倒在外面了,接着我就打了120,在等120的时候,某公司安排两个人把何某1架回公司门卫室坐着休息,救护车在来的途中还有医护打电话询问我病人情况如何,几分钟后救护车送何某1去医院的。从我发现何某1倒在地上到拨打120前后两分钟的时间。问:现向你出示《何某1病发地点》图片,你对该图片中使用红色框标注的何某1病发地点,有无异议?答:没有异议,大概是这个位置”。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对申请人的员工程XX作《询问记录》记载“问:请说说你知道的相关情况?答:当天下午我在单位二楼办公室工作,然后有同事电话联系我,说何某1在外面晕倒了,之后我和主管肖某立即赶往现场,看见何某1倒在地上,口吐白沫……;问:2022年9月1日,何某1的工作时间是怎样的?如何考勤?答:2022年9月1日何某1的工作时间是早上7时至11时30分,12时30分至19时,需要刷脸考勤。问:你单位保安的具体工作时什么?答:我单位有在门口设置保安亭,单位出入口也只有这个门,平时保安都是在保安亭工作,负责开关大门、出入厂区的登记、有货来通知仓库收货等,白班不需要巡厂,晚班需要巡厂,工作区域都是在厂区里面。

  (2)何某1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1、《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姓名:何某1,性别:……2022.09.01……处理意见:临床死亡”。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者姓名:何某1……死亡时间:2022年9月2日……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

  何某1于2022年9月1日15时55分左右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立即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但经抢救无效于9月2日13时死亡,被申请人对何某1于2022年9月1日的死亡作出视同为工伤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何某1于2022年9月1日的死亡视同为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何某1于2022年9月1日突发疾病,何某2于2022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审核其相关材料后于 2022年12月29日向何某2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2月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23〕第XX号)。经过调查后,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蓬人社工认〔2022〕XXXXX号)并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对何某1于2022年9月1日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9月2日的死亡视同为工伤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某公司提起复议理由依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本府查明:

  申请人某公司。2022年9月1日15时55分左右,何某1在某公司门外约50米处晕倒,后由救护车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被该院诊断为:1.脑疝,2.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顶部颅骨骨折,5.枕部头皮损伤并头皮血肿,6.慢性支气管炎,7.脂肪肝并肝功能不全,8.肝右叶肝内胆管结石。于同月2日13时15分抢救无效死亡,某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死亡。

  2022年12月15日,第三人何某2就其父亲何某1于2022年9月2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向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

  2023年2月3日,被申请人蓬江区人社局向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23〕第XX号)。某公司在规定期限进行了答辩和举证。

  被申请人蓬江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依法分别对XXX住宿服务中心房东黄某、第三人何某2、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健嫦、某公司仓库主管程XX、某公司保安刘XX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记录》供当事人签名确认。

  2023年4月23日,申请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编号:蓬人社工认〔2022〕XXXXX号)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3年4月23日予以受理。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蓬人社工认〔2022〕XXXXX号)及快递单;黄某《证人证言》;黄某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XXX住宿服务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某公司《公司规章制度(保安)》;《入厂须知》;《员工入职履历表》;《劳动合同》;某公司《公司规章制度(保安)》;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程某身份证复印件;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何某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何某2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CT报告单》、《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及《送达回执》。

  本府认为:

  一、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蓬江区辖区范围内市辖区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何某1工作地点为某公司(地址:江门市XXX路XXX号X幢X层),属于被申请人辖区内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

  二、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蓬人社工认〔2022XXXXX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某公司与何某1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合同书》,因此应认定何某1为申请人某公司的员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XXX住宿服务中心房东黄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何某1于2022年9月1日15时55分左右被发现晕倒在距离某公司门外约50米的路边,此期间属于何某1工作时间。第二,根据某公司规章制度(保安)中“加强对厂区水电、消防设施的巡查,……”的规定,以及按照工作常理,保安为维护企业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对厂区外围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具有合理性,事发时,何某1晕倒地点距企业大门及其值班室约50米,何某1作为保安,其工作时在厂区门口附近50米范围出现符合日常工作常理,且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何某1在工作时间出现在厂门口附近50米处是办理非工作的事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申请人认为何某1已经脱离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理由不足,本府不予采纳。

  此外,根据《广东省医疗门(急)诊通用病历》、《CT报告单》、《某医院出院记录》、《某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何某1于2022年9月1日15时55分突发疾病后,被送往某医院诊治,于2022年9月2日13时15分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何某1从2022年9月1日15时55分时突发疾病到同月2日13时15分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蓬人社工认〔2022XXXXX)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收到第三人何某2提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2年12月29日对该申请进行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后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10日送达何某2和于2023年3月15日送达某公司,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蓬人社工认〔2022〕XXXXX号)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蓬人社工认〔2022〕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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