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蓬江府复字〔2023〕88号)
申请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玉,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丰裕路5号。
第三人:吴某1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于2023年8月1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3年8月16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某项目(X期)与水电班组李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XXXXXXXX),涉案第三人吴某1系李某雇佣的劳务工人,并非申请人的职工,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权威,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吴某1工作地点是某公园旁,被申请人作为蓬江区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于2022年8月17日所受的手指开放性损伤(左中指皮瓣缺损),手部指屈肌腱损伤(左环指),上肢皮肤裂伤(左示、环、尾指腹部)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某项目(X期)勘察、设计、 施工、采购由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公司等5家公司承包。某公司将某项目(X期)(以下简称该项目)的水电工程业务分包给李某,李某于2022年7月17日起雇请第三人在该项目从事电工工作。
1.某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等5家公司签订《某项目(X期)勘察设计施工采购总承包总合同》记载“发包人(全称):某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某公司……发包人为实施某项目(X期)(项目名称),已接受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公司……为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采购总承包单位……”。上述合同加盖合同各方公章确认。
2.申请人与李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某。《某项目2022年7月份人工工资表》显示第三人在李某班组发放工资,有李某及第三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对第三人《询问记录》,记载“问:你是如何到这个工地工作的?答:2022年7月17日我堂哥(吴某2)介绍我进这个工地的,带班(李某)同意我进工地的……”,吴某1在《询问记录》中签字确认属实。
以上可知,某项目(X期)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由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等5家公司承包。申请人将某项目(X期)(以下简称该项目)的水电工程业务分包给李某,李某于2022年7月17日起雇请第三人在该项目从事电工工作。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第三人吴某1在职期间依法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可以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1.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对岑某作《询问笔录》,记载“……2022年8月17日早上10时20分左右,当时吴某1在某工地(以下简称“工地”)8幢集装箱走道外拉线,我在离吴某1约1米远的地方同样在拉线,当时我们都是站在梯子上拉线,突然听到声响只见吴某1掉落在地,用右手捂住左手,我就过去了解情况,左手手掌被割得裂开且流血,同事吴某2也在,很快吴某2就开车送吴某1到医院进行治疗,我就继续工作……”。岑某在《询问记录》中签字确认属实。
2.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对单位的授权人吉某作《询问记录》,记载“……问:请问你是否清楚吴某1的受伤经过?答:具体的经过我不清楚。我是收到贵局发出的举证通知书通过向该项目张某经理了解后才得知吴某1受伤情况的。问:吴某1受伤的医疗费用是谁给的?答:是我单位和水电工组负责人李某共同支付的……”。吉某在《询问记录》中签字确认属实。
3.《某卫生院出院记录》记载“姓名:吴某1……入院日期:2022-08-17 10时40分。出院日期:2022-08-30,共住院:13日,入院诊断:1、手指开放性损伤(左中指皮瓣缺损)……入院经过:患者因‘左手割伤半小时余’入院……”。该出院记录加盖某卫生院医学诊断证明专用章确认。
以上可知,2022年8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某方仓医院工作时左手被线槽割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于2022年8月17日所受的手指开放性损伤(左中指皮瓣缺损),手部指屈肌腱损伤(左环指),上肢皮肤裂伤(左示、环、尾指腹部)确认为工伤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于2022年8月17日所受的手指开放性损伤(左中指皮瓣缺损),手部指屈肌腱损伤(左环指),上肢皮肤裂伤(左示、环、尾指腹部)认定为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2年8月17日受伤,并于2023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审核其相关材料后于2023年5月4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XXXXXXX)。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23〕XX号)。经过调查后,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并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
综上,申请人对第三人于2022年8月17日所受的手指开放性损伤(左中指皮瓣缺损),手部指屈肌腱损伤(左环指),上肢皮肤裂伤(左示、环、尾指腹部)确认为工伤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起复议理由依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本府查明:
申请人某公司。第三人吴某1。
申请人承建某项目(X期)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的水电工程劳务分包给李某,李某于2022年7月17日起雇佣第三人在该项目从事电工工作。2022年8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某工地工作时左手被线槽割伤,后被某卫生院诊断为:手指开放性损伤(左中指皮瓣缺损)、手部指屈肌腱损伤(左环指)、上肢皮肤裂伤(左示、环、尾指腹部),被某医院诊断为:左手第2、3、4、5指指外伤后皮肤缺损(植皮术后屈曲畸形)。
2023年4月17日,第三人就其本人于2022年8月17日所受的上述伤害,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供当事人签名确认。
4月28日,被申请人对上述申请进行受理,并于5月4日书面通知第三人。5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不认为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期限进行了答辩和举证。
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依法分别对第三人的同事岑某、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吉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记录》供当事人签名确认。
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申请人分别于6月27日和6月30日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8月15日,申请人因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本府于8月16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被申请人因笔误造成《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有误,于8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并向申请人与第三人送达。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申请表》;吴某1身份证复印件;《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吴某1);《江门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某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某卫生院出院记录》、《某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事故报告》;《证人证言》(岑某、吴某3)、身份证复印件(岑某、吴某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存根)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吉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关于吴某1申请工伤的举证回复》;《劳务合同》、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安全生产协议书》;《某项目2022年7月份人工工资表》、《某项目2022年6月份人工工资表》;《收据》、《某项目(X期)勘察设计施工采购总承包总合同》;《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收件回执》;《询问记录》(吴某1、岑某、吉某);《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本府认为:
一、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蓬江区辖区范围内市辖区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
二、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申请人将某项目(X期)的水电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其雇佣的第三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四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述规定系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承包某项目(X期)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的水电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李某以个人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后李某于2022年7月17日雇佣第三人在该项目从事电工工作。2022年8月17日,第三人在某工地工作时左手被线槽割伤。由于李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述规定,无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
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收到第三人提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于4月28日对该申请进行受理并于5月4日书面通知第三人,后于6月16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4月27日和6月30日分别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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