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蓬江府复字〔2023〕97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法定代表人:吴健明,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45号。
申请人胡某不服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蓬(杜)行罚决字〔2023〕XXXXXX号),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3年8月24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蓬(杜)行罚决字〔2023〕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对上述案件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
1.申请人推倒的不是不锈钢柱子,而是镀锌铁管;推倒2条,而不是3条;申请人只是推倒柱子,并没有造成损坏,该两条柱子很难值1476元;申请人推倒该2条柱子是因为对方侵占场地,影响到生产作业。
2.某派出所要求申请人签字时有诱导行为,导致口供陈述和事实不符;某派出所处理该案时偏听一面之辞。
3.申请人推倒的铁柱是对方违规增加安装生产线的一部分,安装的地方不属于对方的场地,根本不影响对方的合法、正常生产。
被申请人称:
2023年7月15日20时许,某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李某报案在某公司内有一名代加工男员工故意破坏其公司设备。某派出所当日以行政案件受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事实如下:
2023年7月15日19时58分,申请人在某公司屠宰场内将场内一根立柱推倒。当日20时33分,申请人在上述地点相继推倒两根立柱,导致屠宰鸡只的生产线不能正常使用。根据报案人李某称,被毁坏的三根立柱价值为1476元。
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
本案主要证据:报案人陈述以及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
关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
一、对于申请人对柱子材质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认为柱子的材质不影响对申请人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认定。另外,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推倒三根立柱,而非两根,故对申请人所称推倒两根的说法不予认可。
二、对于申请人对柱子的损坏价值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认为相关损坏价值有某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佐证,退一步讲,尽管对被损坏立柱的价值有争议,申请人推倒某公司生产线的三根立柱导致加工设备的功能受损,不影响对申请人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认定。
三、对于申请人提出其推倒立柱的原因是对方违规安装生产线、侵占场地引起,被申请人认为双方是否存在纠纷并不能成为毁损他人公私财物的理由,对上述理由不予认可。
四、对于申请人提出杜阮派出所在其签名时存在诱导行为、偏听一面的说法,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
本府查明:
申请人胡某。
7月15日19时58分(监控视频),申请人在某公司的屠宰场内将场内一根立柱推倒,20时33分(监控视频),申请人在上述地点相继推倒另外两根立柱,导致屠宰鸡的生产线不能正常使用。
当日20时许,某公司厂长李某报案称,在公司内有一名代加工男子故意破坏其公司设备。江门市公安局杜阮派出所(以下简称“杜阮派出所”)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进行调查处理。
7月15日杜阮派出所因申请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而传唤其到杜阮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7月15日和7月18日杜阮派出所分别依法对某公司厂长李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7月18日,杜阮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蓬(杜)行罚决字〔2023〕XXXXXX号)并向申请人当场送达。7月19日,被申请人向报案人李某及申请人家属周某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8月23日,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蓬(杜)行罚决字〔2023〕XXXXXX号)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本府于8月24日予以受理。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蓬(杜)行罚决字〔2023〕XXXXXX号);《受案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送达回证(李某、周某);《询问笔录》(李某、胡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物证相片制作说明》(现场拍照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监控录像视频。
本府认为:
一、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兼具依法行使社会治安管理的行政权和依法行使刑事侦查的司法权的双重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罚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蓬江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执法主体适格。
二、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具有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问:你为何要故意损坏这三根柱子?答:以前某公司只有我们一家屠宰代工厂的,自从年前某代工厂进场后,我们老板一直被某代工厂欺负,我心里不舒服,今天就把屠宰厂内新装的三根柱子推倒了”可知,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结合监控录像视频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具有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具有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适当。
(三)关于申请人对柱子材质、数量、损坏价值、推倒立柱的原因、杜阮派出所存在诱供行为提出异议的问题。一是根据监控录像视频以及现场照片确定申请人推倒了某公司生产线的三根立柱,且不论柱子材质是什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均导致屠宰鸡只的生产线无法正常使用。此外,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坏涉案立柱,还影响了某公司的正常生产工作,造成进一步的损失。二是申请人提出推倒立柱是因为对方违规安装生产线、侵占场地,这并不能成为申请人损毁他人财物的理由,双方之间存在矛盾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三是申请人提出杜阮派出所在其签名时存在诱导行为、偏听一面之辞的主张,由于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府不予采纳。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7月15日接到报案后,当日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7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蓬(杜)行罚决字〔2023〕XXXXXX号)并送达申请人,于7月19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报案人李某,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蓬(杜)行罚决字〔2023〕XXXXXX号)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蓬(杜)行罚决字〔2023〕X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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