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届满,权利真的不能被保护了吗?
1997年,某农场与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场向银行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并抵偿欠款共计538.1万元。1998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该农场未偿还贷款本息,也未完成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银行于2006年向农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农场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此后,银行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2年及2015年向该农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农场加盖公章予以签收。2016年8月,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并通知该农场。2019年,原告资产管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农场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条款无效,该农场应偿还借款本金538.1万元及利息。法院审理中,被告农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投资有限公司的请求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经一审、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裁定发回重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是否适用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权债务产生于1997年,原告于2016年继受银行债权,直至法院判决生效前,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旧存续,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上述规定来看,诉讼时效起算点采用的是主观标准,最长权利保护期间采用的是客观标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同时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在法律效果上,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与最长保护期间的适用规则,故对于是否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应当根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时间节点并结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等事实综合认定。
本案中,案涉借款于1998年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某农场已于2006年通过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此后债权人通过向农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多次主张权利,上述行为构成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有效中断。在此情形下,尽管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距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超过二十年,但不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原意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及交易秩序稳定。本案中,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而本案并非该种情形,不应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第二,从价值导向看,法律制度及其理解适用应尽可能减少诉讼,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且债务人认可的情形下,如果仅因债权人未在二十年的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发生“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无异于鼓励债权人以起诉方式保存权利,既损害交易双方的信任基础,又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不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和精神。同时,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行为使债权人对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具有合理期待,并可能基于此种信赖推迟诉讼。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又提出时效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鼓励。故对于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不应以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由,对债权人的权利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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