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20年5月入职于江门市杜阮某制品厂,2020年9月17日18时,张某下班回到宿舍,在洗澡途中不慎摔倒并入院治疗。出院后,张某要求单位因本次受伤进行工伤赔偿,单位认为这不属工伤,不应单位承担。2020年11月25日,张某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工伤赔偿款。张某与单位僵持了长达1个月,2020年12月18日,张某向杜阮司法所求助和申请人民调解。
【调解过程】
杜阮镇司法所接到申请后,经过对双方的调查与详细了解案情后,积极做好搜索案例和法律法规的工作,为开展调解做好有法可依的支撑。于12月22日组织双方到司法所开展调解工作。
一、调解员让双方发表自己的意见。
张某表示:我是在宿舍受伤的,还在厂的范围内,公司是有义务的保障我们员工人身安全的。
公司法人表示:张某是19时摔伤,该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不属于工伤,我单位无需对其进行任何赔偿。
二、调解员针对双方争议的“下班后在宿舍受伤,是否构成工伤的”的问题,向双方进行法律分析: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公司下午的上班时间13:00-17:00,19时张某是已经下班了,其张某在宿舍区内因洗澡过程中摔伤,该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张某的摔伤地点也非工作场所,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所以张某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其次,虽然张某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但是公司没有为张某购买社保,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张某非因工受伤的,可以凭住院医疗单据向社保部门申请医疗保险待遇。现因公司未依法购买社保所造成张某的损失,公司应当作为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若张某主张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理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可以要求公司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
最后,调解员告知张某现调解阶段,是需要双方作出让步的。
张某听后提出了新的调解方案:要求公司支付其本次受伤的全部医疗费和3个月的工资作为全案赔偿。
公司听后也表示:听取了调解员的解释与分析后,回去会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与诉讼风险,同时公司同意张某的调解方案,同意支付张某的全部医疗费和3个月的工资。
【调解结果】
双方于12月22日下午在杜阮司法所签订了调解协议,双方同意以协商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向张某支付全部医疗费和3个月的工资。另外,为维护当事人利益,确保协议履行,在调解员的建议下,双方就该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员提醒】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并非只要在工作单位的范围内受伤,就能认定或视为为工伤的。劳动者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