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法定代表人:李泗玲,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45号。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蓬行罚决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8月1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0年8月25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江公蓬行罚决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请求指令被申请人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超过24小时告知受害人做伤情鉴定。
被申请人的《受案回执》是2020年1月29日签发的,被申请人却在2020年3月18日告知申请人到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的程序规定。
二、被申请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超过办案期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是2020年1月29日受案的,却在2020年7月3日送达江公蓬行罚决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当事人,明显违反办案期限。
三、被申请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和2020年4月17日对当事人调解不成功,被申请人却不告知申请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调解不成,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
综上所述,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蓬行决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的,是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2020年1月29日21时许,周某到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新城派出所报案,称:2020年1月29日21时40分许,其打开自家家门,突然冲进2名陌生男子,其被一位年纪较大的男子蹬了一脚,蹬中其右盘骨后身体向后倒地大约2米的大厅地方,其股骨疼痛坐在大厅地上2分钟后自己扶家具起来,与两名男子理论后报警。新城派出所于当日受案调查。2020年3月28日,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体表未见损伤。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周某指控曹某于2020年1月29日21时许在周某家,踢其一脚致伤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20年7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作出江公蓬行罚决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曹某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主要证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病历等证据证实。
对于周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
一、周某引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超过24小时告知受害人做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并无此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也没有规定告知鉴定时间,周某该复议理由不成立。
二、周某认为案件是2020年1月29日受案,2020年7月3日才作出江公蓬行罚决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规定,确实存在办案期限超期问题,该复议理由成立。
三、周某认为经过调解不成功,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2020年2月25日、2020年4月17日的两次《调解笔录》中,民警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周某也在《调解笔录》签名确认,因此,该复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曹某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但超过办案期限,程序违法。请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违法。
本府查明:
2020年1月29日21时许,申请人周某在其家中玩乐器时,居住在对面楼的住户曹某及其儿子因噪音问题到申请人处与其进行理论,后申请人周某向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称其被邻居殴打。新城派出所于同日受理报案并出具受案回执,对申请人及其妻子刘某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2月5日,新城派出所通知曹某及其儿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3月18日,新城派出所委托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为申请人周某进行伤情鉴定。3月28日,鉴定机构出具江蓬公(司)鉴(法活)字[2020]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某体表未见损伤。4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该份鉴定文书。期间,新城派出所分别于2月25日、4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调解不成功。7月3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周某指控曹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作出江公蓬行罚决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曹某不予行政处罚,并分别向申请人周某和曹某送达相关文书。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对曹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向蓬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兼具依法行使社会治安管理的行政权和依法行使刑事侦查的司法权的双重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罚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蓬江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执法主体适格。
二、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依法对其进行立案,案件编号为:江公蓬(新)受案字〔2020〕X号,并将案件的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后,公安机关经过对申请人周某,违法行为人曹某进行询问调查,同时传唤了当时在场的证人刘某、曹某儿子并制作《询问笔录》,通过两次进行调解,均调解不成功。本案的发生是由于申请人周某在家玩乐器造成噪音影响而起的,双方当事人均各执一词,在只有双方家属在场,而没有其他证人、物证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认为申请人周某指控曹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作出江公蓬行罚决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曹某不予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三、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违法情形,但尚未影响实体权利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尚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一百七十八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以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于2020年1月29日受理申请人周某的报案,其依法应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即使本案在扣减进行鉴定和调解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已超出法定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尚未产生实际影响。
(二)伤情鉴定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对鉴定结果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九十条“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以及《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的规定,申请人周某于2020年1月29日报案,次日到江门市蓬江区某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并于当天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单据等材料,公安机关根据规定认为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并无不妥。后经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委托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鉴定书清晰载明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依据2020年1月30日0时24分江门市某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其做伤情鉴定的主张,本府认为,鉴定意见的作出依据是医院门诊病历,而医院门诊病历也是申请人于身体受到伤害后次日凌晨做出的检查结果,不管是医院的门诊病历还是后来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是根据申请人当时实际受伤情况由相关专业人员所出具的,是真实有效的,因此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在24小时内告知申请人做伤情鉴定只是存在轻微程序瑕疵,但对于申请人身体伤情鉴定结果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
(三)已依照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被申请人在2020年2月25日、2020年4月17日的两次《调解笔录》中,民警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周某也在《调解笔录》中签名确认。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蓬行罚决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办案过程中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该程序瑕疵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曹某不予处罚的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对申请人实体权利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从行政成本和诉讼经济角度考虑,不宜撤销该行政行为,故对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由于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未严格依法办案,存在程序瑕疵,属于程序违法,本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蓬行罚决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