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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蓬江区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7030070683071/2023-00058 分类: 公告
发布机构: 江门市蓬江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4-20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蓬江府复字〔2022〕86号)
文号: 蓬江府复字〔2022〕86号 发布日期: 2023-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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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蓬江府复字〔2022〕86号)

发布日期:2023-04-20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蓬江府复字〔2022〕86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荣耀,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乐怡路16号。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蓬江市监罚决〔2022〕XXX号),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1月23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蓬江市监罚决〔2022〕XXX号)。

  申请人称:

  一、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到我公司对特种设备(叉车)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我公司的叉车(旧的没有及时的办理登记和相关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对此下发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二、当我们整改完善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又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理。该项规定如下:“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按照该八十四条第(一)项对我使用单位处罚是不适合的也是错误的。

  三、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我单位是在市监局检查后,责令限期改正,我们积极的整改到位。不属于逾期未改正的条款,不应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都充分体现出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都是纠错整改为先,以批评教育培训为主为先,处罚在后。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着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有关部门没有履行完整规定流程,没有告知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整改,这是不负责任,也是不作为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国务院在2022年8月也下发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其中:凡是罚款事项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规范或管理的,一律取消。国家这么多的好政策,都是对现阶段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管理部门也应该及时落实。这次经过监督检查,我单位也积极配合监督部门检查,而且又增加了一名有操作证人员上岗操作。

  八、要求被申请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初次违犯的,以批评整改为主,给纠错的机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一)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邓某正在驾驶一辆叉车作业。叉车信息如下:设备类型: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制造厂:衡阳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参数如下:型号:CPCD35,出厂编号/车架号:010358C36XX,制造许可证号:TS25103XX-2016。申请人现场无法出示上述叉车有效周期的检验报告和驾驶人员邓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申请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对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因申请人在用涉案叉车未能提供有效期内的合格检验报告,涉嫌未经检验问题,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当日对涉案的叉车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粤)市监特令〔440703(2022)〕第(052XXX)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蓬江市监责改〔2022〕SC000XXXX号),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现场,申请人在两份《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已收到上述两份文书。

  2022年6月9日,因申请人需将涉案叉车送检,被申请人对被查封的涉案叉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二)2022年6月9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邓某到被申请人配合开展调查工作,接受询问调查,反映于2022年5月9日购买了一台二手叉车并投入使用,用于装卸货物。申请人确认叉车作业人员邓某未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确认上述涉案叉车未经检验。

  2022年7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供上述涉案叉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定期(首次)检验报告,证明上述涉案叉车于2022年6月20日取得定期(首次)检验合格报告(编号:BNJ-J02201XXX)和于2022年7月1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粤JAXXXX(22))。2022年9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和员工罗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已将邓某调离叉车作业岗位,由员工罗某负责叉车作业工作。

  (三)根据前述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蓬江市监罚告〔2022〕XXX号),并于2022年10月10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四)2022年10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请求被申请人参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取消或调整对其的罚款。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罚款事项目录》内取消和调整的罚款事项范围,且被申请人作出处罚时已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已对申请人从轻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决定不采纳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

  (五)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蓬江市监罚决〔2022〕XXX号),并于2022年11月11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执法履职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恰当

  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邓某正在驾驶一辆叉车作业,申请人现场无法出示上述叉车有效周期的检验报告和驾驶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申请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对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4年3月6日,从事普通机械配件,电子产品配件,五金制品相关经营活动。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购买了一台二手叉车并投入使用,用于装卸货物。申请人确认叉车作业人员邓刚未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确认上述涉案叉车未经检验。

  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根据《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中“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答复意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鉴于申请人使用涉案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发生过安全事故,并且于2022年6月20日取得定期(首次)检验合格报告(编号:BNJ-J02201XXX)和于2022年7月1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编号:车11粤JAXXXX(22)),积极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上缴国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已经是充分考虑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处罚幅度恰当。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

  (一)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根据《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中“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答复意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并非申请人所称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和第九十五条进行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准确,合法合规。鉴此,申请人复议申请中第二点、第三点及第四点的复议理由并无法律依据。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不存在不作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现场发现申请人在用涉案叉车未能提供有效期内的合格检验报告,涉嫌未经检验问题,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当日对涉案的叉车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也已签收确认。因此,申请人认为“有关部门没有履行完成规定流程,没有告知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整改”的说法于事实不符。

  (三)申请人要求对其免于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使用的平衡重式叉车属于特种设备的一种,需经检验且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而申请人购买的是二手叉车,前期一直没有经过检验,且驾驶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不具备作业资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特种设备安全关系人身、财产及公共安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其危害后果必然会危及人身、财产及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近年发生的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中就存在涉事叉车未经检验,未能及时发现刹车制动异常,最后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此外,《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中取消和调整的53个罚款事项均不涉及人身及公共安全的轻微违法事项,并不包括特种设备相关的违法行为,因此,不属于该决定的取消和调整的罚款事项范围,不能免予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蓬江市监罚决〔2022〕XXX号)认定事实清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幅度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某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期间发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正驾驶一辆叉车作业,叉车信息如下:设备类型: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制造厂:衡阳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参数如下:型号:CPCD35,出厂编号/车架号:010358C36XX,制造许可证号:TS25103XX-2016。某公司现场无法出示上述叉车的有效周期检验报告和作业人员邓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被申请人于当日对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因申请人无法出示涉案叉车有效期内的合格检验报告,涉嫌未经检验问题,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安全隐患,同日,被申请人于对涉案叉车进行查封,并就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粤)市监特令〔440703(2022)〕第(052XXX)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蓬江市监责改〔2022〕SC000XXXX号),同时就上述文书出具《送达回证》供申请人现场签字确认。

  2022年6月9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邓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反映于2022年5月9日购入一辆二手叉车并投入使用,用于装卸货物,确认上述涉案叉车未经检验,叉车作业人员邓某亦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同日,因申请人需将涉案叉车送检,被申请人对被查封的涉案叉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7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供上述涉案叉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定期(首次)检验报告,证明上述涉案叉车于2022年6月20日取得定期(首次)检验合格报告(报告编号:BNJ-J02201XXX),于2022年7月1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粤JAXXXX(22))。2022年9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和员工罗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复印件,证明已将邓某调离叉车作业岗位,由员工罗某负责叉车作业工作。

  2022年8月22日,因案情复杂,未能在规定时间办结,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日,因案情确实复杂,须再次延期,依法将案件办结期限延长至2022年11月30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蓬江市监罚告〔2022〕XXX号),于同月10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2年10月12日,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参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取消或调整对申请人的罚款。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罚款事项目录》内取消和调整的罚款事项范围,且被申请人作出处罚时已综合考量被答复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已对被答复人从轻处罚,决定不采纳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就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蓬江市监罚决〔2022〕XXX号)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于同月11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2年11月2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蓬江市监罚决〔2022〕XXX号),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本府经审查后于2022年11月23日予以受理。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据提取资料;现场检查视频录像光盘;《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邓某);涉案叉车技术档案资料;《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NJ-J02201XXX)、《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粤JAXXXX(22));《整改报告》、《说明书》、《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罗某身份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延期审批)、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笔录(案件二次延期办理);《行政处罚告知书》(蓬江市监罚告〔2022〕XXX号)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蓬江市监罚决〔2022〕XXX号)、《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及《送达回证》;《申请书》;《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蓬江市监棠分通〔2022〕X号)、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送达回证》。

  本府认为:

  一、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蓬江区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定职责,依法有权对蓬江区辖区范围内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行为进行执法调查和处理。

  二、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购入并使用涉案叉车作业,2022年5月24日接受被申请人检查时未能出具涉案叉车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和当日叉车作业人员邓某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后续调查询问中确认涉案叉车确未取得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和作业人员邓某确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这一事实,并就涉嫌违法事实积极整改:于2022年6月20日取得涉案叉车《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于2022年7月1日办理了涉案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于2022年9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和已将邓某调离叉车作业岗位,由员工罗某负责叉车作业工作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各项因素,对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但积极配合整改,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特种设备关系安全生产,近年来,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作业引发的伤亡事故时有发生,叉车作为特种设备的一种,正式投入使用前应严格落实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全面排查安全隐患,确保安全作业。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作业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出现安全事故,势必危及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叉车作业的行为未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中“违法行为轻微”这一要件,不能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中“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答复意见,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中并不包含“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这一内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无法律依据,本府不予采纳。此外,《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中取消和调整的53个事项中亦不涉及特种设备相关违法行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不属于取消和调整罚款事项的范围,该决定不能作为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五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到申请人处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同日就申请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作业及叉车作业人员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向申请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于同日作出《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对涉案叉车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供申请人签字确认,因申请人须对涉案叉车进行合格检验,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对涉案叉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7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涉案叉车于2022年6月20日取得定期(首次)检验合格报告,于2022年7月1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证明材料。2022年8月22日,因案情复杂,未能在规定时间办结,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日,因案情确实复杂,须再次延期,依法将案件办结期限延长至2022年11月30日。2022年9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和已将邓某调离叉车作业岗位的证明材料。根据调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蓬江市监罚告〔2022〕XXX号),告知申请人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处罚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将该告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2022年10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参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取消或调整对申请人的罚款,被申请人经复核后认为涉案违法行为不属于该决定取消和调整罚款事项的范围,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作业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蓬江市监罚决〔2022〕XXX号),于2022年11月11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蓬江市监罚决〔2022〕XXX号)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蓬江市监罚决〔2022〕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