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114407030070683664/2020-00088
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2-13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蓬江市监不罚决〔2020〕4号)
2020-02-13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蓬江市监不罚决〔2020〕4号)

发布日期:2020-02-13  浏览次数:-

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蓬江市监不罚决〔2020〕4号

当事人名称:江门市蓬江区宝雕食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江门市蓬江区宝雕食品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40703MA4W2LR54Y;

类型: 个体工商户;

营业场所: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东47号之三至之十一首层7、8、9号商铺;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联系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东47号之三至之十一首层7、8、9号商铺。

  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监测中心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于2019年9月17日对你超市销售的竹丝鸡(乌鸡)(非冰冻)进行抽样,并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1904325)。经检验,涉案竹丝鸡所检项目中磺胺类(总量)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于2019年10月17日向你超市送达上述《检验检测报告》,并告知相关权利,期限届满前你超市未提出异议。

  你超市声称于2019年9月16日向*经营部购入涉案批次竹丝鸡(乌鸡)(非冻品)共*只(毛鸡总重*斤)用于销售 ,进货价为(毛鸡)*元/斤,购进总价*元;涉案批次竹丝鸡已全部售出,共销售(光鸡)*斤,销售价为(光鸡)*元/斤,销售金额为*元,获利润(违法所得)*元。

  上述事实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C19440703597701038)、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监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1904325)、你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地址送达确认书》、你超市经营者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检测检验结果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交材料通知书》、《送货单明细》、《2019年毛鸡光鸡进货查验明细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整改报告》、召回公告照片、*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营部经营者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根据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规定,磺胺类属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兽药,按质量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用于食品动物,并制定最高残留限量。你超市销售磺胺类(总量)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规定的竹丝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构成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0年2月6日向你超市直接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蓬江市监不罚告〔2020〕4号),你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你超市经营涉案不合格批次竹丝鸡的行为系初次违法,且你超市积极配合并发出召回通知。另外,你超市向我局提交了涉案竹丝鸡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单明细》复印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当事人的《2019年毛鸡光鸡进货查验明细单》等资料。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和“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你超市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你超市作如下处理:

  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或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