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金伟,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 张玉,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丰裕路5号。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于2023年1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3年1月13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
申请人称:
第三人在2022年8月20日受伤仅导致其“右食指末节部分组织缺损”这一伤情,“右食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这一伤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编号XXX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右食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刘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答复人的住所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XX村XX工业区XX区XX号厂房,我局作为蓬江区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事故发生于被答复人某公司与第三人刘某存在劳动关系期间。
1.根据第三人刘某于2022年9月15日向我局提交的《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合同书》记载“甲方(用人单位)名称:某公司……乙方(劳动者):刘某……一、合同期限 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来确定本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从2021年3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1、乙方的工作岗位(部门、工种或职务)为普工。2、乙方服从甲方的正常工作安排,工作地点在某公司内……”。上述《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合同书》加盖某公司公章和刘某签名确认,日期:2021年3月2日。
以上可知,第三人刘某于2022年8月20日受伤时,属于被答复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第三人刘某在职期间依法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可以证实第三人刘某的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1.我局于2022年10月19日对被答复人某公司的委托人黄某作《询问记录》,记载“……问:刘某受伤一事的?答:其受伤如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基本一致,但是刘某的受伤时间应为2022年8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并非是11时35分……”。黄某在《询问记录》中签字确认属实。
2.我局于2022年10月19日对第三人刘某的同事王某1作《询问记录》,记载“……问:你是如何得知刘某受伤一事?答:2022年8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我在单位车间工作,突然同事陈某过来找我,称我的老乡刘某在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压到手了,让我送他到医院治疗……问:据你了解,刘某是怎么受伤的?答:刘某是在操作装头机(油压机)生产时被机器压到受伤了,当时他的右手指末节那里被压得血肉模糊……”。王某1在《询问记录》中签字确认属实。
3.《某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姓名:刘某 ……就诊日期:2022—08—20 12:05 主诉:外伤致右右食指疼痛流血1小时……西医诊断:右食指末节部分组织缺损……”。上述《某医院门诊病历》有医生徐某签名确认。
以上可知,2022年8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刘某在单位工作时右手食指被机器压伤。刘某的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工伤认定补充认定通知书》补充认定刘某于2022年8月20日所受的右食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2022年8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刘某在单位工作时右手食指被机器压伤。后分别于2022年8月20日、22日-30日、9月3日、5日、12日、15日到某医院、某卫生院进行诊断治疗。2022年9月12日《某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姓名:刘某……主诉:外伤清创术后22天复诊,现病史:22天前因外伤行‘清创术’,现伤口愈合良好,诉伤口处少许疼痛,来院换药……”。
某卫生院《DR检查报告单》记载“姓名:刘某……检查日期:2022年9月15日……影像提示:考虑右食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建议复查……”。2022年11月30日某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刘某……诊断:手挫伤(右食指外伤25天复查)、右食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处理意见:患者于2022年9月15日至我科门诊治疗,特此证明……”。上述《疾病诊断证明书》加盖某卫生院医学诊断证明专用章确认。
以上可知,刘某2022年8月20日右手受伤后,一直处于连续就医的状态。2022年9月12日到某医院就医时仍诉伤口处少许疼痛,伤口仍未恢复。2022年9月15日刘某到某卫生院继续治疗,医生对其右手进行DR检查,结论为“考虑右食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可见刘某诊断为“右手食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距离刘某受伤日期(2022年8月20日)不足1个月,以上就医流程符合常规。我局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补充认定通知书》认定刘某于2022年8月20日所受的右食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四、我局对第三人刘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刘某于2022年8月20日受伤并于2022年9月13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审核其相关材料后于2022年9月27日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XXXXXXX)。我局于2022年10月19日对被答复人某公司代理人作《询问记录》,某公司明确已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不提交举证材料。经过调查后,2022年11月17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并依法向被答复人及第三人送达。2022年12月5日,第三人刘某向我局提交《申请书》,要求补充认定右食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的损伤为工伤。我局经审核其提交的补充材料,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补充认定通知书》,并依法向被答复人及第三人送达。
综上,我局对第三人刘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答复人某公司提起复议的理由依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本府查明:
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尹某1。2022年9月2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尹某2。2022年9月13日,第三人刘某就其本人于2022年8月20日所受的右食指末节部分组织缺损,以申请人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其中《某医院门诊病历》《某医院放射DR影像检查报告》《某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第三人于2022年8月20日至9月12日期间在某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食指末节部分组织缺损、开放性手部损伤。《某卫生院DR检查报告单》记载第三人于2022年9月15日在某卫生院门诊就诊。《某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书》记载第三人于2022年10月5日在某医院骨科门诊就诊。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上述申请进行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刘某。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供当事人签名确认。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不认为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某公司未提交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分别对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刘某同事王某2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供当事人签名确认。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XXXX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调查核实确认:“刘某是某公司的员工。2022年8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刘某在单位工作时右食指被机器压伤,后分别前往某卫生院、某医院、某医院诊治,被某医院诊断为:右食指末节部分组织缺损。”的事实,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某于2022年8月20日右食指末节部分组织所受的缺损伤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把该决定书分别送达刘某及某公司。2022年12月5日,第三人刘某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充认定工伤申请,要求补充认定2022年8月20日受伤导致的右食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为工伤,并提交相关资料。其中《某卫生院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第三人于2022年9月15日在某卫生院门诊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食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补充认定通知书》,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中认定的“刘某于2022年8月20日右食指末节部分组织所受的缺损伤为工伤”变更为“刘某于2022年8月20日所受的右食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右食指末节部分组织缺损为工伤”。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2月26日、2022年12月27把该通知书送达刘某和某公司。2023年1月12日申请人某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尹某2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合同书》;《某医院门诊病历》《某医院放射DR影像检查报告》《某医院疾病证明书》《某卫生院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某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书》;《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22〕第XXX号)及《送达回执》;刘某《江门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授权委托书》、黄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询问记录》;黄某《询问记录》;王某1《询问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在职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送达回执》;《工伤认定补充认定通知书》、《送达回执》。
本府认为:
一、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蓬江区辖区范围内市辖区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时工作地点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XX村XX工业区XX区XX号厂房,属于被申请人辖区内企业,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
二、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职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第三人刘某是某公司的员工,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第三人刘某在2022年8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单位工作时右食指被机器压伤,后分别前往某医院、某卫生院和某医院诊治。第三人2022年8月20日至9月12日期间在某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食指末节部分组织缺损。2022年9月15日在某卫生院门诊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食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某医院放射DR影像检查报告》记载“姓名:刘某……检查日期:2022年08月20日……提示意见:……未排除骨折,建议复查。”《某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姓名:刘某……诊病日期2022.08.20……诊断:右食指末节损伤:骨折?……签名医师:徐某。”《某卫生院DR检查报告单》记载“姓名:刘某……检查日期:2022年09月15日……影像提示:考虑右食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刘某……诊断:手挫伤(右食指外伤25天复查)、右食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处理意见:患者于2022年9月15日至我科门诊治疗,特此证明。”以上医院检查与诊断材料说明,第三人自2022年8月20日初始受伤在某医院就医时,DR影像检查就未排除骨折,医生亦考虑过骨折可能;后9月15日在某卫生院门诊复查,通过DR检查,医生诊断其为右食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2022年8月20日至9月15日,第三人因伤口未痊愈,处于陆续就诊治疗及复查阶段,前后分别在某医院和某卫生院的DR检查报告及医生诊断结论对伤情的不同诊断表述并无冲突。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在受伤当日明确拒绝住院的举动说明第三人感觉伤情并不严重,第三人主观认为无需住院治疗与第三人后来被诊断为右食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之间亦并无冲突。因此,本府认为申请人在行政处理阶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某右食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在本案行政复议阶段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第三人刘某是在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某于2022年8月20日所受的右食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右食指末节部分组织缺损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收到第三人刘某提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2年9月27日对该申请进行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后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2年11月28日分别送达刘某及某公司,又因第三人提出补充认定申请,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补充认定通知书》,并分别于2022年12月26日、27日送达刘某及某公司,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