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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蓬江区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7030070683071/2023-00182 分类: 公告
发布机构: 江门市蓬江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4-17
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蓬江府复字〔2023〕14号)
文号: 蓬江府复字〔2023〕14号 发布日期: 2023-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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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蓬江府复字〔2023〕14号)

发布日期:2023-10-18  浏览次数:-

  申请人:某培训中心

  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丰裕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玉,职务:局长

  第三人:乌某

  申请人某培训中心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于2023年2月1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3年2月24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编号XXX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乌某于2022年5月24日所受伤害不为工伤。

  申请人称:

  一、乌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在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一)首先,采购并不是乌某的工作内容,乌某的工作岗位是瑜伽教练,其工作内容是为学员上课。店内采购工作一直是由前台工作人员伍某负责,乌某的工作内容并不包括采购卷纸。其次,申请人及其单位负责人未向乌某下达任何采购纸巾的任务,乌某在本案事故后也未向申请人交付、报销其购买的卷纸。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乌某在事故发生后,自认是其家里没有纸巾了,去购买家庭自用的纸巾时,顺便帮申请人购买卷纸。实际上,其也仅是在微信留言给申请人的单位负责人邹某说“店内没有卷纸了”,并未提及自己要去为申请人购买卷纸,邹某亦未回复、批准或向其下达为申请人购买纸巾的指示。而根据乌某发给邹某的相片,其购买的纸巾中,绝大部分为厨房纸及抽纸,并非卷纸,该些厨房纸巾及抽纸是其家庭自用,并非为申请人购买,并且乌某在事故发生后亦未把其所谓“为申请人购买的卷纸”或任何纸品交予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进行费用报销。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本案中,乌某未受指派所做出非本职工作需要的外出活动,不应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故其自行前往购买纸巾、后因违反交通规则而受伤不可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

  (二)其次,乌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是在采购纸巾后返回“瑜伽馆”的途中受伤,加上事故时其并未报警,无法确认其受伤的时间、地点,结合其购买的纸巾多数为其家庭自用的抽纸与厨房纸,仅凭其单方面的说辞不能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更无法证明其是为单位购买卷纸返回瑜伽馆途中受伤。

  综上,乌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因本次意外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一)如前所述,乌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是在采购纸巾后返回“瑜伽馆”的途中受伤,不能排除其是在购买纸巾后返回家中的途中发生事故的可能。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乌某自认其受伤时间为17时55分左右,如果认定在该时间点乌某已下班,则本案应属于下班离开瑜伽馆后前往商场采购、采购完毕离开商场返回家中时发生交通事故,此轨迹改变了其平时下班的路线,已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结合乌某自认是因其在摩托车的脚踏位置放置大量纸巾、违反交通规则及安全驾驶规则在斑马线处驾驶机动车横穿马路导致驾驶操作不当,而撞到斑马线处的石柱,从而发生本次意外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乌某并非是在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本次受伤是因其违反安全驾驶规则,系因其自身过错造成,其应当负主要责任,并不符合工伤构成的要件。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乌某此次事故构成工伤的依据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是法律适用错误。《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乌某是因公外出期间受伤,即乌某是因工作原因导致,其发生意外时为其工作期间,其受伤时是在返岗途中。而事实上,申请人并未指派乌某在工作期间外出工作,采购亦非乌某作为瑜伽教练的工作内容,乌某此次前往商场主要是为采购其家庭自用卷纸,且其离开瑜伽馆时并未向申请人或邹某请假,属于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申XXX号案例“职工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仍属上班期间,不属于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也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范畴”的说理,本案中,即便认定乌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在返岗途中受伤,但乌某在未接受指派或经得单位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外出,则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乌某受伤系因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违反安全驾驶规则造成,并非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恳请复议机关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并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乌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申请人的住所地为江门市蓬江区XX幢XX层卡XX,被申请人作为蓬江区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二、 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事故发生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

  根据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蓬江劳人仲案字【2022】XXXX号:确认申请人乌某与被申请人某培训中心在2022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可知,第三人乌某于2022年5月24日受伤时,属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第三人乌某在职期间依法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可以证实第三人乌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予以认定工伤。

  1.《某医院住院诊断证明》记载“姓名:乌某……性别:女……诊断:1、左侧外踝骨折;2……入院日期:2022.05.24  出院日期:2022.05.30。

  2.乌某与“XXXXXX教练班学生”在5月23日18:21 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午十点还有下午七点半的课多的你来上啊…… ”,《会员上课表》显示当天乌某的上课时间分别是上午10时,下午3时。当天乌某在申请人处的上课时间是上午10时,下午3时及晚上7时30分。

  3.乌某与“XXXXXX教练班学生”在5月24日17:08 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XX,我们这里买纸吗? …… 没买,你买了可以向X报销”。乌某与“XX老师”在5月24日17:19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没有卷纸了”。

  4、 被申请人对某培训中心授权委托人李某的《询问记录》记载“问: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第一点,请具体说说你单位的意见?答:我单位认为乌某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的,不是在工作时间”。

  5、乌某与“XX老师”在5月24日晚上7:25分-7:58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天第三人受伤的过程。综合证据和调查,可以证实乌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乌某于2022年5月24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 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乌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乌某于2022年9月19日就其受伤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审核其相关材料及补正材料后,后于2022年11月5日依法向乌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XXXXXXX) 并送达。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22〕第XXX号)。经过调查后,2022年12月 30 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

  一、根据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蓬江劳人仲案字[2022]XXXX号案)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与某中心在2022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发生工伤是在劳动存续期间。

  二、 第三人发生工伤是在2022年5月24日下午5时 55分,工伤发生缘由是:2022年5月24日,某中心安排当天第三人三节课,分别早上10时、下午3时、晚上7时半,第三人当天上完下午3时的课后,由于某中心纸巾用完了,某中心也没有其他同事买(平时某中心的日用品都是员工买回来后找邹某报销的),17时08分第三人微信告诉某中心的同事伍某:“单位需要买纸巾,我现在要去超市购买纸巾。”伍某回答可以,并且告知第三人买回来找老板邹某报销,我在17时19分在微信向老板邹某报备告诉她单位没有卷纸了。第三人之后就开摩托车前往江门XX的XXX超市购买纸巾,17时50分左右离开超市,在XX大道人行道启动摩托车回单位时,因为纸巾放在摩托车的前面阻碍了视线,导致左脚不小心撞到路旁石墩受伤。受伤后,第三人开摩托车回到某中心,将纸巾放回单位并告知同事自己受伤的情况,然后就开摩托车去某医院治疗。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乌某与单位老板邹某其他微信聊天记录”,某中心是没有一个专门负责“采购”的员工岗位,平常都是员工向老板邹某告知某中心需要采购何种物品,待员工外出采购后,在微信中向邹某报销即可,这是某中心对外采购物品的工作惯例。事发当天,第三人在上完下午3时的课后因为某中心没有纸巾,其就分别向同事伍某、老板邹某微信中告知某中心“没有纸巾”,同事伍某还在微信中回复:“没买,你买了可以向X报销。”由此可以证明,第三人工作期间外出采购是经某中心同意,也是符合某中心对外采购物品的工作惯例。实际上,某中心提供的证据1也可以体现某中心该工作惯例。

  三、根据《工伤认定书》列明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经某中心同意外出采购工作时受伤,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认定工伤事故、 落实工伤待遇,实行的是工伤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正正也是为履行工作内容时受伤,也并非第三人故意造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而且本案也不是第三人“上下班时间”发生的事故,某中心提供的案例没有参考意义。

  综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编号:XXXXXXX)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某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2022年5月24日,申请人某中心安排第三人当天共三节课,分别早上10时、下午3时、晚上7时半,2022 年5月24日下午第三人乌某前往江门市蓬江区XXX超市购买单位日用品纸巾及自用纸巾,17时55分左右在购买日用品纸巾结束后驾驶摩托车返回途中左脚撞到石墩导致受伤,后自行前往某医院诊治,被该院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左踝部多发韧带损伤、左踝关节积液、左腓骨远端骨折。第三人乌某于2022年9月19日就其受伤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5日依法向乌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XXXXXXX) 并送达。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22〕第XXX号)。2022年12月30 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2023年2月17日申请人某培训中心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邹某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证明书;某医院病历等材料复印件;某医院诊断证明;某医院出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课表、考勤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及《送达回执》;《仲裁裁决书》;《询问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

  本府认为:

  一、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蓬江区辖区范围内市辖区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因此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

  二、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蓬江劳人仲案字【2022】XXXX号的裁决结果可确认第三人乌某与申请人某培训中心在2022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综合现有证据,第三人乌某购买卷纸是否为工作行为及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点。

  对于第三人乌某既有购买单位卷纸又有购买个人用纸是否为工作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发现某中心纸巾用完了,随即与负责采购的同事伍某沟通购买单位纸巾,伍某回答可以,并且告知第三人买回来找老板邹某报销,第三人向老板邹某报备单位没有卷纸后,就驾驶摩托车去购买纸巾。申请人虽提供合同证明伍某负责采购,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单位的其他员工也参与采购,负责采购的伍某同意第三人外出采购,第三人报备经营者邹某外出采购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有因工外出采购的事实,其在购买单位用品时,随带购买个人用品并不妨障认定因工外出购物的事实。综上,第三人乌某外出采购单位用纸的行为属职工因工作需要外出活动的行为。

  对于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某中心排第三人当天共三节课,分别是早上10时、下午3时、晚上7时半。从上述分析的事实可知第三人乌某是因工作需要外出活动的行为,其是否为上下班途中并不是本案认定工伤的必然要素,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进行认定并无不妥,申请人虽主张不能排除其是在购买纸巾后返回家中的途中发生事故的可能,但未提拱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申请人主张第三人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本府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乌某于2022年9月19日就其受伤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审核其相关材料及补正材料后,后于2022年11月5日依法向乌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XXXXXXX) 并送达。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22〕第XXX号)。经过调查后,2022年12月 30 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