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荣耀,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乐怡路16号。
申请人范某不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其投诉举报某超市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于2023年9月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2年9月12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范某。
申请人范某于2023年8月2日通过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其通过美团在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购买1个头盔,收到后发现其没有3C认证。
8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受理该投诉,8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8月2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需要通过平台上传相关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称该头盔为三无产品,也没有3C认证。8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新的投诉,申请人称其已于8月21日通过平台上传资料。8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将案件线索的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
8月28日,被申请人到某超市进行调查,现场未发现涉案头盔商品待售和库存,同日被申请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蓬江市监责改[2023]XXXXXXXXX号),责令某超市对涉案“电动车头盔”作下架处理,并于8月30日通过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9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的证据以及申请人提交的照片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9月13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对此不服,于9月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9月12日予以受理。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范某身份证复印件;《投诉单》、《举报单》;12315平台办结信息、反馈信息截图;购买头盔情况照片;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某超市);现场笔录(某超市);证据资料(经营场所检查情况、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涉诉商品下架情况);《责令改正通知书》(蓬江市监责改[2023]XXXXXXXXX号)及送达回执;消费调解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府认为:
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8月4日受理该投诉,于8月18日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8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8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将案件线索的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8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新的投诉举报。经过调查后,被申请人向某超市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蓬江市监责改[2023]XXXXXXXXX号)。8月30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告知其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情况,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和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