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玉,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丰裕路5号。
第三人:唐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3年6月25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
申请人称:
第一、第三人选择在非上班时间、无管理人员监管的时段操作设备,并擅自改动设备参数,刻意避开设备保护装置,并且具有主动故意将手指放在模具的压块上导致被压伤的违规操作。第二、此前,第三人有过不服从被安排手动模具的行为表现。根据此情况,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是有故意压伤手指,来达到不想打手动模具的目的。第三、协商期间,第三人亲述有关人员愿意为她申请工伤赔偿,并且签订代理协议,表明有人教唆第三人通过工伤认定来提高企业的赔偿,出于利益的驱使,第三人最终决定通过故意制造工伤来达到骗取赔偿。第四、第三人不再回企业报到及上班,不办理相关手续,也不办理相关医疗赔偿事项,一直拒绝企业方的联系。
总结以上几点,第三人是故意压伤手指来达到不想操作手动模具的目的,后来被人教唆可以通过工伤事故来提高企业的赔偿,所以第三人具有故意制造工伤事故来骗取赔偿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正常的工伤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根据事实的本质,实事求是进行调查与判断,不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的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某公司的住所为江门市蓬江区XX镇XX工业区XX号之XX(自编XX),被申请人作为蓬江区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事故发生于某公司与第三人唐某存在劳动关系期间。
1.根据第三人于2023年2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账户明细表》显示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某公司每月向第三人唐某支付工资。上述《账户明细表》加盖某银行财务专用章确认,打印日期:2023-02-07。
以上可知,第三人于2022年12月11日受伤时,属于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第三人在职期间依法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可以证实第三人的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1)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对第三人唐某的车间主管黄某作《询问记录》,记载“……问:据你了解,唐某是如何受伤的?答:受伤经过我不大了解。问:唐某的工作内容是怎样的?平时由谁安排其工作?答:……她主要负责射蜡机生产……唐某是射蜡工人,日常工作时间是8:00-11:30,12:30-17:30。……请问是否所有射蜡车间的工人的工作时间都是8:00-11:30,12:30-17:30?答:是的,事发时其他射蜡工人都有上班……”。黄某在《询问记录》中签字确认属实。
(2)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对第三人唐某的同事浦某作《询问记录》,记载“……问:请问平时射蜡车间的工人中午是否有存在提前上班情况吗?答:因为我们射蜡车间工人都是计件的,想多赚点钱,所以大部分人中午都会提前上班的。一般12时30分就开始上班了。问:请问射蜡机的操作流程是怎样的?答:先把模具放在射蜡机里面,再用手去调好时间和按压板的开关,射蜡机是压下来等设置时间到了就自动升上来……”。浦某在《询问记录》中签字确认属实。
(3)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对第三人唐某的同事曹某作《询问记录》,记载“……问:请问你单位射蜡车间的油压射蜡机的操作流程是怎样的?答:先把模具放在射蜡机里面,由工人控制面板设置时间,然后手动按下开关,机器面板就压下来,等设置的时间到了,机器的面板就自动起来了……”。曹某在《询问记录》中签字确认属实。
(4)《某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姓名:唐某 性别:女,年龄:47岁……入院日期:2022-12-11,入院诊断:1.右第2,3,4指压榨伤;2.右第2指开放性骨折;3.右第2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待排”。上述出院记录有某医院XX区公章确认。
经向同组同事浦某、曹某作询问笔录,两位同事均确认射蜡班同事大部分人中午都会提前上班,操作油压射蜡机需手动调好时间和按下开关。以上可知,2022年12月11日中午12点45分左右,唐某在单位工作时右手手指被机器压伤。唐某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2年12月11日受伤并于2023年2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审核其相关材料后于2023年2月20日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XXXXXXX)。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对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后,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并依法向被答复人及第三人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某公司提起复议的理由依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本府查明:
申请人某公司。第三人唐某。
2022年12月11日中午12时45分第三人在申请人的射蜡车间工作时右手第2,3,4指被机器压伤,后由射蜡车间主管黄某将第三人送往某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右第2,3,4指压榨伤、右第2指开放性骨折。
2023年2月7日,第三人就其本人于2022年12月11日所受的右第2,3,4指压榨伤、右第2指开放性骨折,以申请人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供当事人签名确认。
2月20日,被申请人对上述申请进行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3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不认为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期限进行了答辩和举证。
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依法分别对申请人射蜡车间工人浦某、曹某、第三人唐某、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谭某、申请人射蜡车间主管黄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记录》供当事人签名确认。
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XXXX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2022年12月11日上午12时45分左右,第三人在单位工作时右手手指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某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第2,3,4指压榨伤、右第2指开放性骨折。”的事实,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12月11日右第2,3,4指压榨伤、右第2指开放性骨折为工伤。
4月24日和4月27日,被申请人分别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6月19日,申请人因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6月25日予以受理。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申请表》;唐某身份证复印件;《账户明细表》;《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某医院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书》、《某医院出院记录》、《某医院诊断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存根)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谭某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唐某自残操作举证材料》、光盘及《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收件回执》;《视频操作说明》;唐某《询问记录》、谭某《询问记录》、黄某《询问记录》、浦某《询问记录》、曹某《询问记录》、黄某身份证复印件、浦某身份证复印件、曹某身份证复印件、《用工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及《送达回执》。
本府认为:
一、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蓬江区辖区范围内市辖区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时工作地点为江门市蓬江区XX镇XXXX工业区XX号之XX(自编XX),属于被申请人辖区内企业,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
二、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是申请人的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并且《账户明细表》显示在2022年9月到2023年1月申请人每月都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因此应认定第三人为申请人的员工。
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虽然申请人规定射蜡车间工人下午的工作时间为13:00-17:30,但是因为射蜡车间工人的工资都是计件的,所以大部分的射蜡工人都会提前上班,一般在12:30开始上班。结合谭某《询问记录》记载“射蜡车间工人是按计件计算工资,期间有产生计件工资,我单位也计算工资”,申请人对于射蜡工人在十二点半到一点的时间段上产生的件是认可的,同样会计算工资,所以第三人在12:45分在射蜡车间因进行射蜡工作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是故意压伤手指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受伤属于自残行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只能证明第三人不慎被机器压伤手指,无法证明第三人是故意压伤手指,存在自残行为,并且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实质证明第三人存在自残行为,所以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是故意压伤手指的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收到第三人提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月20日对该申请进行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后于4月19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4月24日和4月27日,分别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