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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蓬江区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7030070683071/2023-00202 分类: 公告
发布机构: 江门市蓬江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8-28
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蓬江府复字〔2023〕80号)
文号: 蓬江府复字〔2023〕80号 发布日期: 2023-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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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蓬江府复字〔2023〕80号)

发布日期:2023-10-27  浏览次数:-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法定代表人:吴健明,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45号。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蓬行不罚决字[2023]XXXXX号),于2023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3年8月10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于2023年6月5

  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蓬行不罚决字[2023]XXXXX号)。

  申请人称:

  1.破坏人脸识别显示屏已有视频监控能证实第三人用拳打了三下,并且当晚第三人在住所(X座)楼下一边喝酒一边在挑衅XX城其他业主到楼下闹事,该情况微信业主群有记录证明,刘某故意破坏小区财物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四项刘某也没有做到,单依据十九条第一项情节轻微不给予处罚,判罚标准是根据什么条例定轻微事件、一般事件、严重事件,为什么不参照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执行。

  2.被申请人发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第三人也没有跟我们XX公司协商赔偿维修人脸识别显示屏;申请人认为不能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不处罚,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了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给予刘某破坏财物的违法行为负上应有处罚。

  被申请人称:

  2023年6月4日,赵某到派出所报称:某公司管理的XXXX座门口的人脸识别门锁屏被人毁坏,经查看监控发现是江门市蓬江区XXXX座XXXX的住户(即第三人)毁坏,沙仔尾派出所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经调查查明:2023年6月4日0时许,家住江门市蓬江区XX路XX号XXXX栋XXXX房的第三人回到楼大门处,准备通过刷脸开门进入时,因人脸识别系统无法对第三人进行识别,第三人前后使用拳头对着人脸识别终端屏幕敲打三次,造成该终端外壳呈蛛网状破裂,但该终端尚能正常运行。

  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但有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主要有询问笔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损毁物品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资料,前往查询证明,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人脸识别系统不能识别开门,自称通过拍打的手段能使系统工作正常,继而对终端实施了三次击打行为,造成了系统终端表壳破裂,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的规定,本案第三人的动机是想回到自己的住所,损毁识别终端并非其刻意追求的目的,识别终端虽然存在损毁情况,但从视听材料可知,住户依然可以通过该终端识别人脸开门,也就是该终端没有完全丧失其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因此,损毁财物的结果也是轻微的。在调查期间,第三人也同意按申请人的初始要求进行赔偿或者维修,后遭到对方的拒绝并未取得谅解,但不能以此否定第三人对其故意损毁财物行为表现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希望改正的态度,且第三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主动配合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综合考察,我们认定第三人的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具有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刘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

  1.2023年6月3日晚上10:30第三人出差回来,发现其家人以及女儿无法进入A栋大门,尝试多次都无法开门,最后选择报警。警察了解情况后责令物业管理人员立刻开通人脸识别,让第三人及其家人进入大门。警察离开后,申请人再次删掉第三人的人脸识别,使第三人无法进入大门。第三人因为着急上楼,在X栋、X栋往返都无法进入大门,第三人看到其他住户在不能开门时,都在人脸识别终端上敲一敲就好了,所以第三人也学着敲一敲,完全是因为太着急,可能大力一点就把人脸识别机面上那个塑料片敲破了。

  2.2023年6月4日13:30,第三人下楼发现人脸识别面板破裂,联想到昨晚第三人着急进门时敲了几下人脸识别设备,预感有可能是自身的过错,有必要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到了派出所说明情况后,派出所通知了申请人的负责人过来协商。申请人的负责人说看了录像,是第三人把人脸识别机损坏了,要求第三人赔偿,第三人看完录像没有过多的争辩,同意按照维保公司报的价格1500元进行赔偿。第三人准备转账,申请人的负责人声称去询问账号,结果回来后称其老板不同意协商,一定要处理第三人。派出所与申请人的员工刘某作了调解工作,但其还是不同意协商,坚决要求处理第三人。协商无果,派出所就安排民警对第三人进行调查与取证。派出所在完全了解具体真相和实际情况以后,作出了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的决定。

  3.设备至今为止都能够正常使用。设备根本没有损坏,完全是因为设备安装时间太长(安装有5至6年了),塑料片经过多年的日晒雨淋变得脆了,稍微大力一点都可能导致塑料破损,第三人现在拍摄的视频可以证明至今X栋的人脸识别仍然正常使用。

  本府查明:

  申请人某公司。第三人刘某。

  6月4日0时许,第三人回到蓬江区XXXX栋楼下大门准备进行人脸识别开门进入时,发现人脸识别系统无法对其进行识别。第三人使用拳头敲打人脸识别显示屏三次,造成终端外壳呈蛛网状破裂,但人脸识别终端仍能使用。

  6月4日11时许,申请人的员工赵某到派出所报案称,某公司管理的XXXX座门口的人脸识别显示屏被人毁坏,经查看监控发现是江门市蓬江区XXXX座XXXX的住户(即第三人)毁坏的。江门市公安局沙仔尾派出所(以下简称沙仔尾派出所)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进行调查处理。

  6月4日,沙仔尾派出所依法对申请人员工赵某、刘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沙仔尾派出所因第三人涉嫌毁损公私财物而传唤其到沙仔尾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此期间,第三人作为辨认人进行地点辨认,沙仔尾派出所作出辨认笔录。第三人主动承认损坏事实并表示愿意赔偿1500元给物业公司用于购入或维修显示屏,但申请人表示不同意赔偿,沙仔尾派出所不再作调解。

  6月5日,沙仔尾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蓬行不罚决字[2023]XXXXX号)并向第三人当场送达。6月13日,被申请人向报案人赵某送达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8月7日,申请人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蓬行不罚决字[2023]XXXXX号)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本府于8月10日予以受理。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蓬行不罚决字[2023]XXXXX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赵某笔录材料及接受证据清单》;《刘某笔录材料》;《传唤证》(刘某);《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笔录材料》(刘某);《辨认笔录》(刘某);《视频截图制作说明及图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及户籍资料》;《送达回执》(赵某);监控录像视频;《关于“江公蓬行不罚决字[2023]XXXXX号”的举证说明》。

  本府认为:

  一、本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兼具依法行使社会治安管理的行政权和依法行使刑事侦查的司法权的双重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罚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蓬江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执法主体适格。

  二、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具有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并无不当。判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特别轻微,需要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年龄、身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程度,改正的情况,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和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因人脸识别系统无法识别开门,对该终端实施了三次击打行为,造成终端外壳呈蛛网状破裂,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但第三人击打终端的目的是想通过人脸识别回到自己的住所,并无刻意损毁识别终端的主观故意,并且根据XXXX栋的监控视频可知,在第三人击打人脸识别终端三次后,虽然造成终端外壳破裂,但其他住户依然可以通过该终端识别人脸开门,人脸识别终端并没有完全丧失其价值或者使用价值,损毁财物的后果轻微。其次,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 ,第三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并表示愿意赔偿1500元给申请人用于修理终端,虽然遭到申请人拒绝并未取得谅解,但是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具有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态度,且第三人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4日接到报案后,当日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6月5日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于6月13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蓬行不罚决字[2023]XXXXX号)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蓬行不罚决字[2023]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8日